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172-2 條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
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75-1 條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
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
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
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
託對抗公司。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