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第 11 條
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且財
    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
    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
      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第 12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檢具總公司
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
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以該外國證
券商之名義向本中心提出申請。前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符合前
條所訂資格條件,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部分得以其總公司符合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類似標準代之。
第 37-1 條
證券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客戶於各金融機構買入同一標的之資產交換選擇權未到期名目
    本金,加計本次買入同一標的之資產交換選擇權名目本金總額,不得
    逾該標的轉(交)換公司債發行面額之百分之十;證券商應取得客戶
    出具符合前述規定之聲明書,且不得協助客戶規避本款客戶承作比例
    上限之規定。
二、不得協助客戶及承銷商,規避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
    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
    範。
三、應就營業處所議價買進轉(交)換公司債之價格合理性,建立與市場
    行情差異分析之內部評估作業。
四、應就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建立防
    範不法交易之內部評估作業。
證券商應將前項規定,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定期檢討分析並作
成紀錄以供查核。
第一項第一款限額計算包括客戶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買
入者。
第 39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者,於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收益、
解約或到期結算時,不得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或投資人之權益,並應
就上述事項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第 40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
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並不得有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
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
利金(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主管機關為市場管理需要調閱其資料(包含最終受
益人)時,客戶不得拒絕。
第 54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
    ,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