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203 條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
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
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
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
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
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議
方法選舉之。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
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第 203-1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