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213 條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
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第 214 條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
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
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
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
賠償之責。
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 223 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
司之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