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
上工作經驗:
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
    講師以上。
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
    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三、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本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第 3 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
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
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四、第一款之經理人或前二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
    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持股前五名或依公司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
    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六、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席次或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係由同一人控制
    ,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七、公司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互為同一人或配
    偶,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人。
八、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
    (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九、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二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五
    十萬元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資、合
    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本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法令履行職權之薪資
    報酬委員會、公開收購審議委員會或併購特別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屬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依本法或當地
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相互兼任者,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
及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曾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
或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董事而現已解任者,
不適用第一項於選任前二年之規定。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股東總
    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或業
    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三、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公司之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且為製造
    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
    十以上者),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集團,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號之規定認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關係企業,為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關係企業,或依關
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
第 4 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
金融控股公司或上市上櫃投資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該公司百分之百持
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兼任超過一家者,其超過之家數計入前項
兼任家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