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於
買進證券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提出申請,其以買進或持有之有
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匯
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借貸款
項擔保品專戶;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外幣為擔保者,應存入證券商
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所開立之借貸款項外幣擔保品專戶。
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依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借貸款項以買進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之新申請客戶,所
融通標的併入擔保品依第二十三條計算維持率,如維持率達百分之一百六
十六以上者,得不另提擔保品。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
幣為擔保者,證券商得接受其申請新股(含現金增資)申購或競價拍賣之
融通,融通範圍包括競價拍賣之保證金及得標後得標價金扣除保證金後之
餘款,及申購作業抽籤前一日銀行扣繳之申購價款,惟客戶於申請時及證
券商撥款日於證券商擔保品專戶須有足額之擔保品,其擔保維持率不得低
於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最低擔保維持率;新股發放時得不匯撥至第一
項擔保品專戶,惟證券商須加強對申辦客戶之徵信與瞭解(KYC) ,並加
強內部控制控管,以控制風險。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外幣為擔保者
,證券商得接受其申購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之融通,申購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得逕交付客戶。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委託證券商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開放
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品者,應由
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並將相關資訊通知集保結算所,不適用第
一項有關證券商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之規定。
證券商借貸款項予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
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外幣或商品為擔保。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
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
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
延期限六個月。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變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擔保品;收受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
    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
    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得於融通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
之。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客戶得與證券商
約定,客戶償還融通款項後,證券商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客戶
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依第一項規定再向證券商申請借貸款項。
第一項規定之融通方式,證券商應於每筆借貸款項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
以書面通知客戶。
第 18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
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其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足一個交易單位或受益權單位數,不在此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
    、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外,按其申請融通前一營業日
    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惟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按
    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四十計算。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按其申請融通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
    六十計算,黃金現貨按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申
    請融通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六十計算。
四、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百分之八十計算。
五、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按其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六、外幣擔保品,依其申請融通日,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牌告即期
    買入匯率計算,且該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前項計算標準,證券商得視擔保品市場狀況及客戶信用風險採較嚴格之標
準調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四項,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以證券交
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或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
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一項之擔保品之融通計算標準,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第 24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證券商得於除權息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
當日收盤價格或淨值扣除權息值計算擔保維持率,並準用前條之規定處理
。
第 25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
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客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
繳差額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以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擔保品為限。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之抵繳價值,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計算。
第一項擔保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抵繳: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
    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
    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計算客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之
價值免折價計算。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
者外,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
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
式轉撥至各證券商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
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
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於撥
入證券商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