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1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
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客戶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
一時前提出申請,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客戶買進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借貸
款項擔保品專戶。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應簽具借貸款項申請免簽章之同
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客戶得免辦理借貸款項申請書之簽章
。
證券商於客戶親自電話申請借貸款項時,應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
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一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融通予客戶之金額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一
百三十為限,並應依下列規定核計擔保品價值:
一、上市、上櫃有價證券,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
    、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外,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
    格計之。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
    資產價值(以下簡稱淨值)計之。
三、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
    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計之。
四、中央登錄公債,以面額百分之八十計之。
五、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以面額百分之六十計之。
前項及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稱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定之。
客戶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經證券商通知另提出其持有依第十六條第九
項規定之擔保品為擔保者,準用第一項申請相關規定。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
客戶買進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
議或有其他不宜情事,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其處置期間不得受理該
有價證券作為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新增融通標的;但客戶以其買進
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其成交當日該有價證券尚未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不在此限。
第 18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
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其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足一個交易單位或受益權單位數,不在此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
    、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外,按其申請融通前一營業日
    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惟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按
    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四十計算。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按其申請融通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
    六十計算,黃金現貨按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申
    請融通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六十計算。
四、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百分之八十計算。
五、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按其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六、外幣擔保品,依其申請融通日,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牌告即期
    買入匯率計算,且該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前項計算標準,證券商得視擔保品市場狀況及客戶信用風險採較嚴格之標
準調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四項,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以證券交
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或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
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一項之擔保品之融通計算標準,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第 2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
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其借貸款項之整戶及各筆
擔保維持率計算如下: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抵繳有價證券或其
他商品市值、外幣)÷ 融通金額 × 100%。
前項擔保品市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應按當日收盤價格計算,中央登錄
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應按其面額計算,黃金現貨應按當日收市均價計算,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
金受益憑證及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應按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外幣擔保品依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當日
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
原則決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客戶以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外幣為擔保者,證券商應每營業日計算擔保維持率,倘因擔保品及抵繳有
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或客
戶為第七項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擔保維持率低於約定比率時,由證券
商通知客戶於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
一百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擔保維持率仍未達
    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自第三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擔保維持率回升至
    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者,第三營業日證券商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
    任一營業日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且客戶未於當日下
    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
    保品。
三、客戶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
    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
    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紀錄。
依前項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融通帳戶內,各該筆借貸款項之擔保維持
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為追繳差額標的。
因股價變動,而使客戶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
,證券商不得對該客戶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
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處分後如不足償還,應通知客戶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比照融通利率計算。
證券商得與符合下列資格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約定擔保維持率,惟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一十,證券交易所必要時可依金融市場波動情況適時調整之
:
一、主管機關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函令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
二、主管機關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流動量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