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
辦理。
本辦法所稱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指證券商與客戶約定,為因應客戶購買有
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需,所從事之資金融通業務。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範圍如下:
一、上巿或上櫃股票(含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
    證)、認購(售)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中央登錄公債、地方
    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
    憑證。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及黃金現貨。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
四、新股(含現金增資)上市或上櫃前之公開申購或競價拍賣。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融通範圍。
前項所稱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係指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於櫃檯買賣中心登錄買賣之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信託基金;所稱期貨信託基金,係指期貨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規定之信託基金。
前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以新臺
幣計價,投資國內者為限。
前項融通範圍,不含融資融券交易、鉅額交易、零股交易、拍賣、標購、
變更交易方法股票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其金額以每一客戶成交日買進、賣出證券
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相關手續費及稅負為限。
第 1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
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客戶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
一時前提出申請,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客戶買進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借貸
款項擔保品專戶。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應簽具借貸款項申請免簽章之同
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客戶得免辦理借貸款項申請書之簽章
。
證券商於客戶親自電話申請借貸款項時,應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
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一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融通予客戶之金額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一
百三十為限,並應依下列規定核計擔保品價值:
一、上市、上櫃有價證券,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
    、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外,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
    格計之。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
    資產價值(以下簡稱淨值)計之。
三、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
    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計之。
四、中央登錄公債,以面額百分之八十計之。
五、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以面額百分之六十計之。
前項及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稱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定之。
客戶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經證券商通知另提出其持有依第十六條第九
項規定之擔保品為擔保者,準用第一項申請相關規定。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
客戶買進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
議或有其他不宜情事,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其處置期間不得受理該
有價證券作為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新增融通標的;但客戶以其買進
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其成交當日該有價證券尚未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不在此限。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於
買進證券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提出申請,其以買進或持有之有
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匯
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借貸款
項擔保品專戶;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外幣為擔保者,應存入證券商
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所開立之借貸款項外幣擔保品專戶。
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依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借貸款項以買進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之新申請客戶,所
融通標的併入擔保品依第二十三條計算維持率,如維持率達百分之一百六
十六以上者,得不另提擔保品。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
幣為擔保者,證券商得接受其申請新股(含現金增資)申購或競價拍賣之
融通,融通範圍包括競價拍賣之保證金及得標後得標價金扣除保證金後之
餘款,及申購作業抽籤前一日銀行扣繳之申購價款,惟客戶於申請時及證
券商撥款日於證券商擔保品專戶須有足額之擔保品,其擔保維持率不得低
於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最低擔保維持率;新股發放時得不匯撥至第一
項擔保品專戶,惟證券商須加強對申辦客戶之徵信與瞭解(KYC) ,並加
強內部控制控管,以控制風險。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外幣為擔保者
,證券商得接受其申購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之融通,申購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得逕交付客戶。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委託證券商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開放
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品者,應由
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並將相關資訊通知集保結算所,不適用第
一項有關證券商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之規定。
證券商借貸款項予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
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外幣或商品為擔保。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
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
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
延期限六個月。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變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擔保品;收受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
    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
    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得於融通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
之。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客戶得與證券商
約定,客戶償還融通款項後,證券商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客戶
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依第一項規定再向證券商申請借貸款項。
第一項規定之融通方式,證券商應於每筆借貸款項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
以書面通知客戶。
第 18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
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其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足一個交易單位或受益權單位數,不在此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
    、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外,按其申請融通前一營業日
    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惟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按
    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四十計算。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按其申請融通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
    六十計算,黃金現貨按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申
    請融通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六十計算。
四、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百分之八十計算。
五、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按其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六、外幣擔保品,依其申請融通日,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牌告即期
    買入匯率計算,且該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前項計算標準,證券商得視擔保品市場狀況及客戶信用風險採較嚴格之標
準調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四項,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以證券交
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或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
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一項之擔保品之融通計算標準,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第 20 條
客戶償還借貸款項時,應填具「借貸款項償還申請書」,並於申請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前將償還款項存(匯)入至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證券
商於確定融通金額及利息入帳無誤後,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由證券
商將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匯撥至其客戶開立之保管劃
撥帳戶、中央登錄債券帳戶或存入客戶於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且以客戶
原提供外幣擔保品之幣別為限。
前項應退還擔保品為外幣者,得依雙方約定轉為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第一項客戶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非客戶本人所有者,應由證券
商將其匯撥至所有人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
第一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償還借貸款項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
第 2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
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其借貸款項之整戶及各筆
擔保維持率計算如下: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抵繳有價證券或其
他商品市值、外幣)÷ 融通金額 × 100%。
前項擔保品市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應按當日收盤價格計算,中央登錄
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應按其面額計算,黃金現貨應按當日收市均價計算,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
金受益憑證及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應按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外幣擔保品依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當日
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
原則決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客戶以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外幣為擔保者,證券商應每營業日計算擔保維持率,倘因擔保品及抵繳有
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或客
戶為第七項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擔保維持率低於約定比率時,由證券
商通知客戶於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
一百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擔保維持率仍未達
    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自第三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擔保維持率回升至
    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者,第三營業日證券商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
    任一營業日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且客戶未於當日下
    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
    保品。
三、客戶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
    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
    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紀錄。
依前項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融通帳戶內,各該筆借貸款項之擔保維持
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為追繳差額標的。
因股價變動,而使客戶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
,證券商不得對該客戶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
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處分後如不足償還,應通知客戶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比照融通利率計算。
證券商得與符合下列資格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約定擔保維持率,惟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一十,證券交易所必要時可依金融市場波動情況適時調整之
:
一、主管機關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函令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
二、主管機關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流動量提供者。
第 27 條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證券商應於規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時起,除中央
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
所議價交易外,應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
易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各該
筆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應
繼續申報,相關手續費及稅負由客戶負擔,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一、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更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補
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必要範圍內,就客戶所提供之擔保品
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
不足部分,則通知客戶限期清償。
客戶於融通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清償,並
終止其與客戶簽訂之借貸款項契約,未清償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準
用第一項規定了結借貸款項交易: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
    七條、第八十九條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
    條所定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之情形。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或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
    貸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客戶於融通期間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
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者;或於他證券商、期貨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商應
暫停其新增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
    貸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或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
三、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
    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或與前款相同
    之違規態樣。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
「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
品償還借貸款項。
華僑及外國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登記者,
證券商接獲通知後不得受理該客戶新增借貸款項交易,並應通知其了結借
貸款項交易,於了結後終止該借貸款項契約。
第 29 條
客戶以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品,
及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應於發行人之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或付息日前
一營業日,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依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之規定,按客戶別編製名冊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客戶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者,遇有付息時,得由證券
商透過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代為領取並應於付息日之次一營業日前,依
雙方約定扣除代扣繳稅款後之款項撥還客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