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第 25 條
證券商應逐日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依下列公式
計算每一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之整戶及各筆有價證券借貸擔保比率:

擔保比率=(擔保品抵繳總值-相關應付借券費用)/(出借標的證券市
          值+應返還權值新股市值+應返還現金股利)*100﹪

證券擔保品抵繳價值,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
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格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格為基礎計算
之權值後,按第十九條規定之抵繳比率計算。
前項所稱之當日收盤價格,準用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維持率者,出借證券商應即
通知該客戶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借貸交易,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
營業日內補繳借券擔保品差額至各該筆擔保比率高於原始擔保比率。但客
戶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之專業機構投資人且出借證券商
與其另行議定擔保維持率者,依其約定之比率通知補繳。
前項擔保維持率與第十五條之原始擔保比率得依市場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
同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第 32 條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起,
處分各該筆借貸交易之擔保品,並依契約規定另為必要之處理: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
    約定期限內返還有價證券。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三、未於規定期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擔保品。
四、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證券擔保品或為必要之買回處理時,應在證券交
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
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辦理之,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
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相關手續費及稅負均由客戶負擔。
證券商處分該筆擔保品後,經結算尚不足抵償債務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
內,代為了結其餘各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並就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
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應通知客戶限期補足差額。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證券,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情事之一,或
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繳交足額履約保證金者,應暫停辦理有價證券借貸
業務之新增借入證券及展延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