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第 10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當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款
項達與客戶約定之運用最低金額時,即以「○○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
戶」名稱,依約定之運用標的種類進行運用。
證券商進行前項款項運用時,其運用範圍以下列運用標的為限:
一、期限在十天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二、期限在十天以內之政府債券。
三、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等三種商品之附買回交易
    。
四、政府債券附買回交易。
五、上市(櫃)普通公司債及一般金融債券附買回交易。
六、貨幣市場基金。
七、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標的。
前項所稱一般金融債券,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規定之。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之發行人、保
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短期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第二項第五款之上市(櫃)普通公司債、一般金融債券之發行人或標的物
之長期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