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第 27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交易相對人最近一年內
之長期信用評等須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第 31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如有合併二個以上客戶
之款項從事單筆附買回交易,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筆交易提前解約
之情況者,證券商應取得交易相對人書面承諾;遇單筆交易有部分提前解
約情事,就該筆交易續與該交易相對人從事附買回交易部分之款項,應按
原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重新簽訂附條件交易契約時,應與提前解約前之
契約具備相同到期日及利率。但在不損及客戶權益原則下,證券商與未提
前解約之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從事附買回交易者,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