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第 27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交易相對人最近一年內
之長期信用評等須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第 28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同一交易相對人從事之附買回交易合計未
到期餘額,不得逾該交易相對人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
之百分之一百。
第 36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基金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逾該受益憑證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已運用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於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已運用款項
    總金額百分之十。
第 40 條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從
事有關第十條規定可運用標的之交易總金額,不得超過已運用款項總金額
之百分之五十。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於買賣斷運用標的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
已運用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