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第 26 條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
市並進行交易:
一、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但因金融主管
    機關雙邊或多邊合作下所募集發行,其基金註冊地,不在此限。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
    定。
第 27-1 條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募集及銷售,並向證
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交易: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
    第十五款規定之文件。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
    聲明書。
三、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證明文件。
四、參與證券商名單、參與契約及總代理人與參與證券商簽訂之契約。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