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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第 4 條
股東申請分別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或依電子簽 章法規定之方式向公司提出。 股東主張撤銷或終止分別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或 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方式向公司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