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第 4 條
股東申請分別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或依電子簽
章法規定之方式向公司提出。
股東主張撤銷或終止分別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或
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方式向公司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