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9-1 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下列案件,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
理:
一、外國發行人申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案
    件。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
    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及
    減少資本案件。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項案件,於申報生效後
,經發現有本準則所定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之情形者,本會得命受託
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第 59-2 條
有下列情事者,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停止外國
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相關事宜:
一、第一上市公司經證券交易所終止其股票上市。
二、第一上櫃公司非因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
    其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
三、興櫃公司非因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經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其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