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第 10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經發現有下
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核准:
一、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者。
    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會核准,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者,不在此限。
二、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未依申報(請)事項
    及所附書件記載之發行方式發行且未於存託契約簽約日或發行訂價日
    前向本會申請變更者。但對於發行人申報(請)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
    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轉換條件或認股權者,未依申報(請)事
    項及所附書件記載之發行方式及轉換或認股條件發行且未於發行訂價
    日前向本會申請變更者。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情事者。
六、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
七、自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預測資
    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影
    響者。
八、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時之限制或
    禁止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對於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
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之。
海外有價證券於海外不得以新臺幣掛牌交易。
第 12-1 條
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店頭市場
交易者,應提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並檢具申報書(附表五之一)載明其
上限總額額度及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
發行人於依前項規定申報生效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上限
總額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
管機構,由存託機構據以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但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
之人,不得依前揭規定辦理。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上限總額所表彰之
股數不得逾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其存託機構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
六個月內尚未辦理首次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本會得廢止其申報生效。但
有正當理由,得在期限屆滿前向本會申請延展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