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第 23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業務之出借餘額與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餘額合計數達
下列各款數額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融券及出借:
一、融資餘額。
二、自有有價證券。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四、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
    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
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
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