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辦理
。
本辦法所稱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以有價證券、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或
其他商品擔保融通為限,其擔保品範圍如下: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及國際債券、變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以下簡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
四、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所稱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係指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於櫃檯買賣中心登錄買賣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條之
一規定之信託基金。
前項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新臺幣
計價者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係指證券商客戶於申請日當日及前一
營業日買進、賣出第二項第一款有價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收價金,並扣除
客戶已於申請日前申請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而尚未償還之款項為
限。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其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但不足一個交易單位或受益權單位數者,不在此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
    、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外,按其融通日前一營業日收
    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惟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按其
    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四十計算。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按其融通日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六
    十計算,黃金現貨按其融通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融
    通日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六十計算。
四、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百分之八十計算。
五、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按其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六、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金額計算標準如下:融通金
    額=(申請日證券商應付客戶價金)+(申請前一個營業日證券商應
    付客戶價金)-(申請日證券商應收價金)-(申請前一個營業日證
    券商應收價金)-(客戶已於申請日前申請以其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
    為擔保融通而尚未償還之款項)。證券商並得按該融通金額扣除融通
    利息後計算給予融通金額。
前項計算標準,證券商得視擔保品市場狀況及客戶信用風險採較嚴格之標
準調整。
第一項第一款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一項之擔保品之融通計算標準,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
檯買賣中心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