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19 條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經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或中央登錄
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
期滿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
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
時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證券商通知後,客戶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
或櫃檯買賣日、部分還本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
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
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通金額及利息。但
因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反分割,或上市(櫃)公司因減資
或其他原因換發有價證券,致新舊證券權利義務不同而停止買賣者,或經
客戶更換擔保品,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
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為第二條第二項擔保品之情事,證
券商得接受該擔保品至融通期限到期日為止。
第 20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計算如下:
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補繳擔保品市值)÷ (融通金額)×100%。
前項擔保品市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應按當日收盤價格計算,中央登錄
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應按其面額計算,黃金現貨應按當日收市均價計算,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
金受益憑證及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應按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不納入擔
保維持率之計算。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
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證券商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整戶擔保維持率,如因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價
值變動,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證券商應通知客戶於
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戶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十
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一、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
    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自第三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整戶擔保維持率回
    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者,第三營業日證券商暫不處分擔保品,惟
    嗣後任一營業日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且客戶未
    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處分其擔保品。
三、客戶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
    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
    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紀錄。
依前項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融通帳戶內,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整戶擔
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應追繳差額。
因股價變動,而使客戶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
,證券商不得對該客戶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但客戶
申請變更融通額度,經證券商重新核定其得融通額度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處分後如
不足償還,應通知客戶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比
照融通利率計算。
本辦法所稱之補繳擔保品,係指擔保融通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時
,經證券商通知補繳融通差額,而以客戶或第三人提供有價證券或其他商
品補繳融通者。
第 23 條
客戶更換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時,客戶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
法律上之爭議,應於證券商通知後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之
他種得予補繳之擔保品更換,補繳之擔保品為第三人所有者,亦同。
客戶提供之補繳擔保品非客戶本人所有者,應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資料、
來源證明及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