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 8 條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退回其案件:
一、所提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
    期不能完成補正。
二、未符合第四條規定。
三、未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四、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或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五、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六、經主管機關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報案件,證券商自接獲
    主管機關通知之即日起算三個月內,辦理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
七、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案件尚未生效。但申報增額
    發行者,不在此限。
八、曾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
九、最近一年內未能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指數投資證券相關規定
    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
十、經主管機關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或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
    常情事。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