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第 12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並辦理公告。前開財
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
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之會計師辦理。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應於每月七日以前,依規定格式
向本中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及收支概況表。
證券商之會計報告、會計簿籍及會計憑證,其保存年限除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外,應依本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辦理。
第 15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其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
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新臺幣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本中心核准之用途。
第 16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不得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
其他事業。
證券商得投資於其交易平台辦理發行之虛擬通貨,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依本辦法第三十六第一項買回自行發行之虛擬通貨外,持有任一發
    行人虛擬通貨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之
    限額。
二、應訂定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包含買賣之分析、決策、執行、變
    更及檢討等作業,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不得投資非於其交易平台辦理發行之虛擬通貨。
第 18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理發行人發行虛擬通貨未依規定善盡盡職調查義務。
二、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負擔損失,或提供某種虛擬通貨將上漲或下跌
    之判斷,或提供投資建議、投資顧問服務,以勸誘投資人買賣。
三、挪用屬於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留存於證券商之虛擬通貨或款項。
四、證券商或其內部人與發行人或其相關人員有不當利益之約定。
五、證券商或其內部人於其交易平台發行虛擬通貨之發行人擔任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等職務,但證券商自行於其交易平台發行者,不在此限
    。
六、隱匿或遺漏於其交易平台發行虛擬通貨之發行人之重要財務業務資訊
    。
七、透過其交易平台以外之通路為發行人辦理發行虛擬通貨。
八、保管非於其交易平台發行或議價買賣之虛擬通貨。
九、隱匿或登載不實之虛擬通貨異動資訊。
十、其他損及投資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22 條
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時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應由會計師依本中心所公告之「會計師出具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評
估報告原則性規範」,出具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評估報告。
前項評估報告內容應至少包含評估人員資格、評估範圍、評估時所發現之
缺失項目、缺失嚴重程度、缺失類別、風險說明、具體改善建議及相關演
練結果,且應由證券商稽核單位進行缺失改善事項之追蹤覆查。該報告應
併同缺失改善等相關文件至少保存二年。
證券商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一項作業時,其契約應明定主管機關或本中心於
必要時,得洽請會計師說明或調閱評估報告之工作底稿,會計師須配合辦
理。
為確保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本中心於必要時,得要求證券商提高資訊系統標準及加強安全控管作業。
第 33 條
發行人限透過同一交易平台辦理發行虛擬通貨,且累計募資金額不得逾新
臺幣三千萬元。
第 34 條
證券商首次受理發行人或自行發行虛擬通貨後,該次已發行之虛擬通貨自
開始交易日起屆滿六個月,且該期間無重大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情事者,
得再次受理或自行發行。證券商於其交易平台累計募資之金額不得逾新臺
幣二億元。
第 40 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停止其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買賣:
一、其申請書件或提供之資料或說明,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
    之事實漏未記載。
二、重大違反法令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重大違反與證券商契約所約定。
四、未依規定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或其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
    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
五、其他經本中心或證券商認為有必要停止其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買賣之
    情事。
依前項規定停止買賣之虛擬通貨,證券商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五營業
日起停止買賣。
因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虛擬通貨買賣者,發行人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
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證券商經查無誤後
,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恢復其買賣。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四十日起終止
其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買賣:
一、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買賣逾三個月,其停止買賣原因仍未消滅者,且停
    止買賣之原因不以同一款事由為限。
二、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
三、經向法院聲請破產或重整。
四、已發行之虛擬通貨流通在外數量低於原發行數量之百分之十。
五、其他經本中心或證券商認為有必要終止其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買賣之
    情事。
第 55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或併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
    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
    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
二、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五條確認或控管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其認購及持有餘額上限。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於每月七日以前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及收
    支概況表、未依第十三條規定期限內申報受理發行人或自行發行虛擬
    通貨之相關資料、未於期限內提供資料予本中心、本中心所指定之會
    計師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