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第 5 條
證券商應依據本中心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有關基金買賣及
互易業務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報經董事會通過,並應依證券暨期
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及
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本辦法所定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中心通知變更者,證券商應於限期內變更。
第 8 條
證券商應依客戶別分別設置款項之收付、撥轉及保管機制,以及基金之登
載、移轉及保管機制,並列入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每日將基金於交易平台買賣及互
易交易之明細等資料傳送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資訊系統,由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儲存為備份資料,並供投資人查詢參考;發現不符時,證券商
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共同查明原因更正之。
前項證券商應傳送之明細資料,以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
辦理申購及買回款項收付之基金為限。
有關第二項資訊傳送、異常處理及收費等事宜,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
定辦理。
第 10 條
證券商執行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之主管及人員與內部稽核主管及人員應具
備證券商業務員資格,並應依本中心規定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證券商僅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應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
第 11 條
證券商之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財務、業務及資訊安全,並作
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證券商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內部
控制制度之規定。
證券商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向本中心申報。
第 12 條
證券商應留存辦理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
前項紀錄應至少保存十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 13 條
證券商僅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並辦理公告。前開財務
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
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之會計師辦理。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辦理。
證券商僅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應於每月七日以前,依規定格式向
本中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及收支概況表。
證券商之會計報告、會計簿籍及會計憑證,其保存年限除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外,應依本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辦理。
第 17 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
證券商及其人員執行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負擔損失,或提供某種基金將上漲或下跌之判
    斷,或提供投資建議、投資顧問服務,以勸誘投資人買賣及互易。
二、挪用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留存於證券商之基金或款項。
三、隱匿或遺漏於其交易平台買賣及互易之基金及其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總代理人重要財務業務資訊。
四、偽造、隱匿或記載不實之款項收付、撥轉紀錄。
五、其他損及投資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22 條
證券商應訂定基金於交易平台上架前之審查程序,進行上架前審查。
前項審查程序,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基金之投資目標與方針、操作策略、風險報酬與過去績效。
二、基金相關費用之合理性。
三、基金適合之客戶類型。
四、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等文件資訊之充分揭露。
第一項之基金,基金之淨資產價值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第 23 條
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低於前條規定者,證券商不得新增接受客戶委託進行該
基金之買賣及互易交易。
前項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回復達新臺幣四億元以上,證券商始得恢復接受客
戶委託進行該基金之買賣及互易交易。
第 24 條
證券商應揭露基金之基本資料、風險報酬等級及淨值等相關資訊,以利投
資人查詢參考。
第 25 條
證券商應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基金買賣及互易之交易規則,於交易平台公
告,並列入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交易規則應包含交易時間、交易及回報方式、交易流程、交易價格決
定依據、成交原則、幣別交易限制、款項之收付方式、給付結算方式及出
入金時間等,並向本中心申報。修正時,亦同。
第 26 條
客戶初次與證券商進行基金買賣及互易交易前,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於證
券商之交易平台辦理開戶手續,並簽署開戶契約。
客戶初次與證券商進行基金買賣及互易交易前,應提供其以本人名義於金
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與證券商約定授權透過該帳戶
交付或收受款項。
前項存款帳戶限台幣、外幣帳戶各一戶。客戶存款帳戶異動時,應與證券
商重行約定。
第 27 條
證券商受理客戶辦理開戶,應充分瞭解客戶,始得接受。
證券商應訂定接受客戶原則及瞭解客戶審查作業程序。證券商留存之客戶
基本資料,應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
過往投資經驗及投資目的與需求等,並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區分客戶之風
險承受等級: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三、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前項客戶基本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確認。異動時,亦同。
第二項客戶基本資料變動時,證券商應重新評估客戶之風險承受等級。
證券商對客戶留存之基本資料,應善盡合理調查之義務,必要時,得要求
客戶提供相關證明書件。
客戶以電子方式辦理開戶,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
證明文件:
一、以電子憑證開戶,並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方式完成身分驗證
    。
二、透過「晶片金融卡」、「登入網路銀行」或「登入電子支付帳戶」,
    取得約定扣款銀行或電子支付機構回覆線上授權扣款約定確認作業。
三、經扣款銀行執行傳送簡訊 OTP  驗證碼(一次性密碼),至客戶於銀
    行臨櫃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所留存手機確認身分,並由公司致電客戶
    確認留存相關資訊。
四、其他足以確認投資人身分之方式。
第 28 條
證券商應依據所定之客戶風險承受等級分類與基金風險報酬等級分類,訂
定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與基金風險報酬等級之適配方式,於交易平台接受客
戶委託基金買賣及互易交易時,進行適合度評估,確認客戶足以承擔所投
資基金之風險,並留存紀錄。
第 29 條
證券商依第八條規定設置客戶款項明細帳,留存客戶款項,應與客戶簽訂
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戶性質及客戶留存款項範圍。
二、為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之範圍。
三、客戶留存款項所生銀行利息之歸屬、結算及分配方式。
四、客戶領回資金、終止留存款項之程序。
五、客戶查詢其款項方式。
六、證券商應就客戶款項明細帳之款項留存收付紀錄。
七、證券商管理費費率。
八、契約之生效日期、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九、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客戶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款項明
    細帳之相關資料提供主管機關、本中心及其他本中心指定之機構。
十、第九條第六項第四款所定之事項。
十一、爭議事項之處理。
十二、其他與客戶權益相關之事項。
第 30 條
證券商依第八條規定設置客戶款項明細帳,應每日逐筆記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款項來源之撥入。
二、客戶留存款項所生銀行利息之撥轉。
三、為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之撥轉。
四、客戶領回資金款項之撥轉。
五、證券商或客戶終止契約款項之撥轉。
證券商應就前項款項收付等留存紀錄及收付憑證,並依每日帳載明細紀錄
按月編製對帳單予客戶。
第 31 條
證券商應每日提供客戶基本資料及其款項明細帳餘額等資料予第九條第三
項之受託金融機構,留存備查。
證券商指示前項之受託金融機構支付或撥轉款項時,因作業疏失所生之損
失金額應由證券商負擔,不得損及客戶權益。
第 32 條
證券商於交易平台接受客戶委託進行基金之買賣或互易交易前,應預先收
足款券,始得為之。
證券商應於客戶提出買賣或互易交易之申請且完成款券交付前,交付公開
說明書、風險預告書等文件。
第 33 條
客戶完成基金之買賣及互易交易者,證券商應製發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
書予客戶,並即時辦理給付結算,另應按月編製交易對帳單予客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