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第 9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
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
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
    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
    時,亦同。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
    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
    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
    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建設業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
,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
內取得估價報告,並於取得估價報告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前項第三款之
會計師意見。
第 10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
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1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
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第 14 條
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
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
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第 16 條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
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
    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
    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
    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
    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
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
    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四、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
    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
    權資產。
第 17 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
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
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
      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
      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
      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
      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
      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
    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
    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
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
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一年。
第 23 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
,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
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公開發行公司
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
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
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