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第 9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
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
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
    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
    時,亦同。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
    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
    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
    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建設業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
,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
內取得估價報告,並於取得估價報告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前項第三款之
會計師意見。
第 14 條
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
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
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