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第 4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及臺灣存託憑證。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
    產基礎證券。
五、認購(售)權證。
六、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
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金管會
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
其投資範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
限制。
第 6 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除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外,
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
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重新
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
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
明文件,或該管稽徵機關出具之完稅證明,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
。但符合下列規定,並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證明
文件者,得逕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
一、無因轉讓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第十七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第七條規定之股票,所取得之所得。
二、無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三、其他交易產生之所得,已按規定繳納稅款。
第一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不實者,
應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定。
第 14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投資收益及以借券方式賣
出有價證券之價金,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
者為限。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國
內證券,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
    券。
第 22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
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
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
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