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vestment in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第 25 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
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
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
國人,不在此限。
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華僑及外國人已依規定開立
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專戶者,應於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證券交易所
申請辦理資產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