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16 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
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十一條之
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