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29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
不得低於第二十一條設置分支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之金額及其依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
法第六條及依其他規定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總額
。但嗣後再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所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
算基金,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有關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所
應提存及繳存金額辦理。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在中華民國境內保存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
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提存之特別盈餘公積以及該分支機構資
產負債表負債項下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