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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33-2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書件,向
本會申請核准:               
一、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書。           
二、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發證券商執照及證明第三十三條之
    一規定之文件簽證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四、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簽證本。
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簽證本。   
六、指派代表人之授權書簽證本。           
七、代表人履歷表。                 
八、該證券商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理人授權書簽證本。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