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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19-1 條
發行人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檢具發行新股總括申報書(附表三之一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並應於預定
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一、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合計屆滿三年之
    上市或上櫃公司。
二、申報時市值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三、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有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受本會依本法第一
    百七十八條處分者。
四、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未有經本會予以退回
    、撤銷或廢止之情事者。但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即日起,尚未募足並
    收足現金款項而經本會撤銷或廢止者,不在此限。
五、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經本會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計畫
    均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者。
六、所委任之主辦承銷商,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
    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
    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以上之處分者。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二項本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發行人於預定發行期間內
發行新股應準用第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市值,係指申報時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股票總數乘以申報日前三十個、九十個、一百二十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格孰低者。
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發行人並應於
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發行人辦理總括申報發行新股者,首次發行額度應達申報總額度之百分之
五十以上。
發行人辦理總括申報發行新股者,應將預定發行新股總額度、預定發行期
間、預定計畫用途、資金來源及預定進度等內容,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