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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53 條
上市或上櫃公司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標
的股票之收盤價。
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一段時
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
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但發行日已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者,應依前項規定辦
理。
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
格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
會計師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發行日已為興櫃股票公司者,應
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所稱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準用第十四條第
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