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67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首次辦理股票
公開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
    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四、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
    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並經董事會通過者。
五、會計師就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之有效性進行專案審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未取具受查公司針對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效性之聲明書。
(二)會計師審查報告顯示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尚未改善,或無法表示意見。
六、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未併同股票
    辦理公開發行者。
七、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辦理私募普通公司債首次公開發行者,該私募普通公司
債自交付日起未屆滿三年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