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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Company-Type Stock Exchang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第 11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
之順序表達所有資產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
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
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
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
      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
        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
      有該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
    產。
六、合約資產:
(一)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合約約定,已移轉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惟仍
      未具無條件收取對價之權利。
(二)合約資產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
      定辦理。
七、應收帳款:指依合約約定,已具無條件收取因移轉商品或勞務所換得
    對價金額之權利:
(一)應收帳款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
      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四)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揭露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
八、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
    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預付款項:係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一、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
        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
        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
        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
        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
        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
        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
        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二、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
      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
      關聯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
      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二、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
      ,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項目
      。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
      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
      ,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
      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
      之類別。
三、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
      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
      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
      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辦
      理。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
      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
      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七、交割結算借項,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辦理有價證券交割結算之項目:
(一)交割結算基金:凡證券商依本法及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繳存之交
      割結算基金,及該基金所衍生之利息收入與相關費用均應記入此項
      目。其性質內容運用方式、質押情形應於附註中說明。
(二)交割代價:應收各證券商之交割金額。
八、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
、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備抵損失應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
量之金融資產、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
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四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
動產及設備、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及
評估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
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
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
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
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
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合約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