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Foreign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45 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檢具
「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二十),載明其應記載
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已於國內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合計屆滿
    三年者,或第二上市(櫃)公司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經核
    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屆滿三年者。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以他公司之從屬公司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者,該債券經他公司全額
      擔保,且他公司之股票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屆滿三
      年。
(二)經本會許可於國內設有分支機構之外國金融機構,且該金融機構之
      持股母公司股票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屆滿三年。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淨值不低於新臺幣五億元
    。
三、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未有重大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之
    事實尚在繼續中;或曾有重大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
    了結日起已逾三年。
四、最近三年未因違反資訊揭露規定而經本會或海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予
    以處分。
五、最近三年內經本會或海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及發
    行公司債之計畫均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者。
六、所委任之會計師,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
    業務,經依法處以警告以上之處分者。
七、所委任之主辦承銷商,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有關業務,經依法令規定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職務以上之處分者。
外國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五條規定。
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外國發行人並
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