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英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Governing Brokerage Contracts of Securities Brokers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17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之證券及價金與收取手續費、代徵證券 交易稅等,均應透過委託人依本準則第三條規定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或保管機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 為之。 證券經紀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及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 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者,於辦理前項受託買賣款項之收付時, 應依各該業務之規定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