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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Governing Brokerage Contracts of Securities Brok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17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第 16 條
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應按申報本公司之費率標準辦
理,不得以手續費一部或全部付給與委託人買賣有關之介紹人員作為報酬
。
證券經紀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暨「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
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