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辦理專戶存儲應注意事項 

Guidelines for Depositing Funds for Securities Offered and Issued by Issuers into Specialized Accounts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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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委託專戶存儲價款合約書應訂明下列內容: (合約書參考範例如
    附件二)
 (一) 專戶存儲價款行庫,於收足價款後,始可撥付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
      公司籌備處動支,並同時檢附存款證明函知本會備查;股票已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專戶存儲行庫並應
      副本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
 (二) 價款尚未收足前,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籌備處不得以專戶內存
      款辦理質押借款;但得與專戶存儲行庫訂立委託保管契約報經本會
      同意備查後,向其購買政府公債或定期存單,並委託專戶存儲行庫
      保管。惟仍不得以上述政府公債或定期存單辦理質押借款。其解約
      仍應報經本會准予備查後,始得為之。
 (三) 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時,限制其價款動支須逐筆報會備查者,須由
      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籌備處於動支前先具函向本會申請,專戶
      存儲行庫應於收到本會准予備查函副本後,始得同意動支該金額。
 (四) 若價款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收足,而經本會撤銷該項案件之申報生效
      或核准時,專戶存儲價款行庫應負責將已收價款退回原繳款人,其
      因而發生之費用,由發行人或募集設立公司之發起人負責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