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雖符合第二十九條所
訂上市條件之規定,但本國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或外國發行人之從屬公
司除有第七、八、九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事,或
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
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三、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情事,
尚未改善者。
四、經發現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五、有迄未有效執行書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或不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六、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七、申請公司或其現任董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
信原則之行為者。
八、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或為單一性別,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三
人或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或未
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另
所選任獨立董事其中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但本國發行
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前,其股票未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者,經承諾
至遲於股票上市買賣前完成獨立董事之選任及功能性委員會之設置者
,不在此限。
九、申請公司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興櫃股
票櫃檯買賣者,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及持股超過其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
。但因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之上市前公開銷售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
,不在此限。
十、申請公司之股份為上市(櫃)公司持有且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該上
市(櫃)公司最近三年內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
移轉,未採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方式:
(一)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
新設公司。
(二)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子公司,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上市
(櫃)公司降低對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二十
以上。
十一、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前項各款規定適用期間之終結日,為其股票上市契約生效日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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