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重大非常規交易」,係指申請公司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但公營事業依審計法規辦理者,不在此限:
一、進銷貨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或其交易之發生,或其交易之實質
與形式,或其交易之處理程序,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
者。
二、依主管機關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應行公
告及申報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行為,未能合理證明其內部決定過程
之合法性,或其交易之必要性,或其有關報表揭露之充分性,暨價格
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者。
三、以簽約日為計算基準,其最近五年內買賣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其按主管機關所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六條所列方法,評估不動產成本結果,均
較實際交易價格為低,且未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第十七條規定者。
(二)出售不動產予關係人,其按主管機關所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六條所列方法,評估不動產成本結果,均
較實際交易價格為高者。
(三)向關係人買賣不動產,收付款條件明顯異於一般交易,而未有適當
理由者。
(四)申請公司所買賣土地與關係人於相近時期買賣鄰近土地,價格有明
顯差異而未有適當理由者。
(五)最近五個會計年度末一季銷貨或租賃不動產予關係人所產生之營業
收入,逾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而未有適當理由者。
(六)向非關係人買賣不動產,有其他資料顯示買賣不動產交易明顯異於
一般交易而無適當理由者。
四、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者
。
五、其他各項關係人交易及財務業務往來,未能合理證明其交易必要性、
決策過程合法性,暨價格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者。
前項第三款關於向關係人買賣不動產之規定,對於最近五年內其交易對象
之前手或前前手有關係人身分時,亦應比照適用之。但買賣不動產之交易
,其交易對象簽約取得時間,至本次交易簽約日止超過五年者,可免適用
之。
前二項規定所涉之「關係人」,其範圍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十八條定義,並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但申請公司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
控制及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公司及與申請公司為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下稱關
係企業),其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與申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具有下列關係者:
(一)與本人或其配偶(含相當於配偶之同居伴侶,本項以下同)具二親
等以內關係之人員。
(二)本人係屬法人者,其母公司、子公司或與其受同一公司或個人股東
控制之公司。
三、與申請公司之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或與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具有下列關係者:
(一)配偶。
(二)與本人或其配偶具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人員。
(三)本人係屬法人者,其母公司、子公司或與其受同一公司或個人股東
控制之公司。
四、申請公司、其母公司及其重要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
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個別或與之具有配偶或前二款關係之人合計直接
或間接持有表決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二分之一以上之被投資公
司及該被投資公司之子公司。
申請公司有第一項所定情事,致獲得利益者,經將所獲得利益予以扣除設
算後,其獲利能力仍應符合上市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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