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重大非常規交易」,係指申
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或從屬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進銷貨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處理程序,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
當或顯欠合理者。
二、各項關係人交易及財務業務往來,未能合理證明其交易必要性、決策
過程合法性,暨價格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者。
同款所規定「尚未改善者」,其改善之認定,係指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
一、因非常規交易而致申請公司以外之人獲得利益者,該獲得利益之人已
將所得利益歸還應得之人者。
二、該非常規交易行為經註冊地國、主要營運地國及我國檢調或司法單位
確定無犯罪情事。
三、該非常規交易經解除,法律關係已回復原狀者。
第一項規定所涉之「關係人」,其範圍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十八條定義,並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但申請公司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
控制及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公司及與申請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為相互投資之公司,其持
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與申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具有下列關係者:
(一)與本人或其配偶(含相當於配偶之同居伴侶,本項以下同)具二親
等以內關係之人員。
(二)本人係屬法人者,其母公司、子公司或與其受同一公司或個人股東
控制之公司。
三、與申請公司之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或與申請公司具控制與從屬
關係或為相互投資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
十之股東具有下列關係者:
(一)配偶。
(二)與本人或其配偶具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人員。
(三)本人係屬法人者,其母公司、子公司或與其受同一公司或個人股東
控制之公司。
四、申請公司、其母公司及其重要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
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個別或與之具有配偶或前二款關係之人合計直接
或間接持有表決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二分之一以上之被投資公
司及該被投資公司之子公司。
申請公司有第一項所定情事,致獲得利益者,經將所獲得利益予以扣除設
算後,其獲利能力仍應符合上市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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