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於本公司認有延長委任期間之必
要」,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上市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之四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
二、上市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九停止其買賣者。
三、委任契約屆滿日最近會計年度內,因違反本公司章則遭課處違約金累
計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
四、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前項延長委任期間每次以一個會計年度為原則,於延長期間屆滿時,且已
無前項各款情事者,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得通知本公司
終止繼續委任;如仍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委任期間應繼續延長至無前項情
事之會計年度止,始得終止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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