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1.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 11、33 條條文及增訂之第 52-2 條
  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報
  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2.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第 8、36、40、43、43-1、54、73  條
  條文及第 12 條條文之附件一、第 26 條條文之附件二,自一百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施行。
第 16 條
除公開招募案件、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
後之認股權案件外,採全數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若得標總數量
達該次競價拍賣數量,則該有價證券之首日掛牌價格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
分之承銷價格,以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分以下
四捨五入)為之,並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
為上限,但轉(交)換公司債之首日掛牌價格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之承
銷價格,不適用前開有關以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為上限之規定。
前項所述一定倍數由承銷團與發行公司議定之,惟最高不得超過一點三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