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1.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 11、33 條條文及增訂之第 52-2 條
  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報
  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2.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第 8、36、40、43、43-1、54、73  條
  條文及第 12 條條文之附件一、第 26 條條文之附件二,自一百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施行。
第 72 條
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有價證券,應於承銷期間內為之。
初次上市、上櫃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
件,如依第十二條規定向得標人收取得標手續費者,其過額配售部分洽商
銷售之對象,應收取相同比率之手續費。
證券承銷商應要求代收銀行出具認購人之有價證券繳款明細證明資料,並
保存五年備查。
證券承銷商應將配售資料保存五年。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
保存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