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
上市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二辦理者,主辦承銷商應與發行公司及洽商銷售
投資人簽訂認購協議,並應評估配售名單合理性、配售數量、占當次發行
股數之比例、出售限制、繳款資力、協議事項妥適性等。
主辦承銷商應於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或創新板上市時,檢具前項協議
書及評估事項檢查表,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核;如上市、上櫃或創
新板上市審查期間未確定名單,至遲應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十日
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核。
第一項認購協議,應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
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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