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申請經營承銷業務場地及設備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3-1
三之一、除前條規定之外,證券商因經營承銷業務需於總公司或分支機構
        以外設置承銷部門辦公處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限用於證券承銷商輔導、評估發行公司相關作業之辦公場所,
          不得設置營業櫃檯或有銷售行為。
    (二)設置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報本公會:
          1.董事會決議設置辦公處所之相關會議紀錄。 
          2.辦公處所平面圖。
          3.所設辦公處所之所有權狀或承租契約影本。
          4.所設辦公處所之地址及聯絡方式。
    (三)有異動狀況時,仍應依前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