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司法 

Company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增訂第 387-1  條條文,依第 449 條規定:自
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199 條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
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