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司法 

Company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263 條
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
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
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
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
面金額有一表決權。
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非於開會五日前,將其債券交
存公司,不得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