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司法 

Company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增訂第 387-1  條條文,依第 449 條規定:自
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299 條
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
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
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
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
時,應予提存。
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
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