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司法 

Company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300 條
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
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
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
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
,得免為通知及公告。
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
公司負責人無正當理由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答覆者,各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