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司法 

Company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318 條
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會,或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於完成催告債權
人程序後,其因合併而有股份合併者,應於股份合併生效後;其不適於合
併者,應於該股份為處分後,分別循左列程序行之:
一、存續公司,應即召集合併後之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其有變更
    章程必要者,並為變更章程。
二、新設公司,應即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
前項章程,不得違反合併契約之規定。